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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