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