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