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三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特点,确定该行业的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气象灾害敏感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监督检查,指导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督促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发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气象灾害敏感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监督检查,指导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督促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发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