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程防雷监督管理,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组织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组织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