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