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七条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市、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