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是,应当由上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是,应当由上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