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列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3-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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