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导向标志和服务标志的;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的;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理的。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导向标志和服务标志的;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的;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