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侮辱遗体行为的,撤销单位的接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