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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