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和殡葬部门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除捐献人或者受捐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不得对外泄露。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