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条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