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