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10-12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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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第二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民政、国土、规划、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 第七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 第十二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二条 水库、油气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强震动台网规划,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 第十四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市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 第十五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规划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地震监测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 第十七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 第十八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城乡建设主... 第二十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条 本市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技术研究和工程示范,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抗...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地震、教育、民政、卫生、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密切配...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和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与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市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包括抗震结构专家和医护人员在内... 第三十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地震、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