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