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用电的决定。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决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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