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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