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