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