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一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三)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交有关方面研究办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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