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九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办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退回的,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行政机关办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同意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继续办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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