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负责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负责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