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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