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二)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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