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系统,并对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安排财政资金保障。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销售蔬菜、生鲜肉、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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