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中心等基础性商品流通市场的配置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