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