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六条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