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