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开发建设方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进行公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开发建设方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进行公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