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