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资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三)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的;
(四)未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学前教育经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投资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三)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的;
(四)未就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学前教育经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