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