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医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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