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