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