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十次以上不满二十次或者献血量累计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十万元以上,个人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推广临床输血新技术或者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八十小时以上的;
(七)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者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献血累计二十次以上的、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和在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十次以上不满二十次或者献血量累计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十万元以上,个人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推广临床输血新技术或者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八十小时以上的;
(七)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者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献血累计二十次以上的、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和在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