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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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
第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献血工作经...
第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
第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
第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设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设置的宣传栏,应当宣传献血知识。
报刊、广...
第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献血屋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年度流动献血车采血停放的地点、时...
第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
第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和必要的健康检查。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
第十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可以终身免费...
第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临床用血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结算;在本市...
第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可以终身免费使用临床用血;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周的捐献时...
第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广输血...
第十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供公众查询。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对献血者...
第二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十次以上不满二十次或者献血量累计二...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获得表彰奖励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受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献血者本人可以凭相关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