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临床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提倡符合条件的患者自体输血。
血站应当建立全市临床用血动态监管机制,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临床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提倡符合条件的患者自体输血。
血站应当建立全市临床用血动态监管机制,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