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