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或者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从事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从事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