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山、开矿、采石、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开荒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乱排生活污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建筑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乱排生活污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建筑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