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一条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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