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