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命名
第十二条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命名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命名,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命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命名,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命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