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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