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安置残疾大学生和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安置残疾大学生和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