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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